浙江理工大学学生校内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浙江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等规章制度,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浙江理工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普通本科生。
第四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学校处理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校领导、校长办公室、监察处、学生处、教务处、保卫处、团委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法学专业教师、学生干部、教师、学生代表等各1人参加。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11人组成。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长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为学生申诉的受理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先行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或组织听证会,宣布申诉决定等。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八条 申诉的时限:学生对于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须在决定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九条 申诉的范围:
(1)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行政处分有异议;
(2)对学生本人作出学籍处理有异议;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4)学生个体之间的纠纷、学生已向省教育厅等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上告或已向法院起诉的,不在受理范围。若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学校重新作出处理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可以向所在学院递交书面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学院应立即将学生的申诉申请及有关材料交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诉书应当说明申诉人基本情况(包括联系方式)、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3个工作日内补全。过期不补全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二条 除有申诉人撤回或中止申诉等情形外,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复查结论并告之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因申诉案件疑难、复杂需延期办理申诉事项的延期办理申诉事项,应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复查结论须注明: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学校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学校有关部门和个人有协助的义务。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的,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可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申诉委员会在处理过程中,委员意见应予保密。涉及学生隐私的申诉案件,申诉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议决事项,应由出席委员2/3以上同意方能通过。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如与申诉事项有直接关联的,或申述人书面要求委员回避经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浙江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和本规定的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发回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3)原处理决定不当,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同送达处分和处理决定书。在本人拒签,邮寄退回的情形下,校内公告5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在申诉期间,除开除学籍外,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的,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五章 听证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应召开听证会。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听证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组织者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组织者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实事求是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组织者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以听证方式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
(2)原处理单位陈述处理事实和依据;
(3)申诉人进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椐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依据提出质疑;
(5)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当日或择日,召开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并作出处理决定,并召集当事人宣布处理决定。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员应做详细笔录,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织者负责听证报告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全日制研究生和全日制成人学历教育学生的申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